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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医疗损害鉴定是患方维权利器
作者:刘东冬 律师  时间:2016年01月03日

医疗损害鉴定是患方维权利器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刘东冬律师 13510640639
【本文主旨】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的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在法律上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患方要维权就必须证明医方在诊疗行为中有过错及其他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患方由于医学、法律知识的局限难以直接作出完整的、让人信服的举证,因此患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就极为重要。
医疗损害鉴定是患方维权利器。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6日,患者徐某以“横结肠癌术后3年,复发4月”为主诉入某医院治疗。2011年9月14日行“剖腹探查,肠粘结松解,肠系膜上血管旁转移癌活检术”。术后二天患者出现发热、心率增快以及血压下降等,2011年9月16日腹腔引流液淀粉酶8095IU/L,9月17日尿淀粉酶119IU/L,患者腹胀明显,腹腔内压力高,经保守治疗无效,于9月17日行“剖腹探查:腹腔灌洗、肠粘连松解、肠排列术(内固定)”,术中探查发现,腹腔内右肝下及盆腔积暗褐色腹水,小肠与小肠广泛粘连,小肠及系膜、大网膜、胰腺及周围组织可见少量感染坏死组织,可疑为皂化坏死组织,此后患者反复发热,时有畏冷、寒战,于2011年9月26日行“剖腹探查+腹腔脓肿引流术”,术后患者仍反复发热,血白细胞升高,血小板进行性下降,患者病情仍危重,某医院将患者病情详细告知患者家属后,家属要求转院进一步治疗,2011年10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2011年10月26日,患者徐某去世。
事后,徐某家属将某医院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就被告在对患者徐某行“切取肠系膜上血管旁转移肿瘤做病理”时切除胰腺组织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对患者行切除胰腺组织与胰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及时预判并采取相应治疗措施,若存在因果关系,所占比例是多少,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抽签确定由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某系横结肠癌术后复发,行剖腹探查术,活检切除部分胰腺组织后引起胰漏,继发腹腔感染和DIC,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对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徐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60-80%。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其遭受到其他公民、组织非法侵害时,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患者徐某至被告医院就诊,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据此应负有特定的注意义务,亦即诊疗义务。作为医务人员执业义务的核心内容诊疗义务要求,医务人员对患者生命与健康利益具有高度责任心,在实行医疗行为过程中,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保持足够的审慎,以预见医疗行为结果和避免损害结果发生。因为医疗行为是一种复杂而技术含量极高的活动,患者出现的最终后果,往往与患者自身疾病的发展、医学科学和技术的局限性等事实密切相关,所以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必须综合考虑。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还需由相关的权威机构做出鉴定,从而科学地、理性地分析结果产生的原因。某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法院认为被告其医院应承担80%的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被告某医院是沿海经济发达省份的顶级医院,全国知名,医疗技术和经济力量雄厚,且掌握着完整的病历资料;原告是普通市民,无论是医疗知识还是经济实力远不如被告,诉讼一开始救注定了是一场不对称的较量,如果不借助第三方的力量,结局显而易见不利于原告。绝大多数的医患纠纷情况大致如此。
法律是公平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为了平衡原被告双方举证能力的严重失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问题向法院申请鉴定,即患方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以查明:医院实施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方遭受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因力是多少等问题。
所以说,医疗损害鉴定是弥补患方举证能力不足的重要举证机制,是患方的维权利器,患方只有用好这个武器才能很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