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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申请重新医疗损害鉴定有严格的要求
作者:刘东冬 律师  时间:2016年01月13日
申请重新医疗损害鉴定有严格的要求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刘东冬律师
【本文主旨】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出具的专业意见,供法庭查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事实之用,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在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下不能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
【案情简介】
2013531日,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某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入院后,某医院对黄某急行CT检查,安排黄某住进重症监护室并给予了脱水、营养神经等保守治疗。经过保守治疗,某医院于2013611日告知黄某身体恢复良好,可以康复出院,黄某遂于当日出院。出院后,黄某感到头痛不适,黄某家属于同年612日下午再次将黄某送到某医院,第二次入院时黄某已昏迷6小时,该次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脑疝形成;3.脑梗塞;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颅骨骨折”,经过5天治疗后,黄某家属将黄某转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住院456天,出院时诊断为持续植物状态、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后黄某以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向某医院主张赔偿,双方协商未果,黄某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黄某申请司法鉴定,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某医院在对黄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参与度为21%-40%2.黄某的伤残等级为壹级;3.黄某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1人护理。”
某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质疑称:“1.鉴定人员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2.患者出现脑疝造成脑梗塞的损害后果是患者出院再次头部受伤引起的,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3.鉴定机构指出医院在患者入院后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分析依据不足,结论明显不合理;4.鉴定认为医院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21%-40%,并与患者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不应被采信,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
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员出庭,针对某医院的质疑,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回应称:“我机构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均具有省司法厅颁布的司法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黄某的血肿兼具了硬膜外血肿及颞部两个特点,手术指征应该放宽,因此鉴定报告表述某医院手术指征欠严谨。即使采用非手术治疗,也应在严密监视下,一旦病情发生变化或出血量增加,应及时采取手术治疗,而不应选择让患者出院。某医院最后一次CT复查是在68日,至患者611日出院期间未再透过CT复查了解其颅内出血情况,欠严谨。医院如果选择在医院继续非手术治疗也许结果不一样,第二次住院就不会昏迷那么长时间,昏迷时间的长短直接影响了其疗效,造成了目前的状态。同时,鉴定人注意到,黄某第二次住院是在出院后有脑瘀伤,因此,患者为主要因素,所以鉴定书客观表达了医院为次要因素。”
【法院裁判】
某医院对某司法鉴定所作出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某医院不能举证证明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的其他情形,某医院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对某医院主张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法院对上述鉴定书予以采信。
法院依法判决某医院承担30%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在无前述四种法定的情形下不能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对于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应当首先通过前述方式予以补救,只有严重不合格的鉴定意见才能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否则将致案件陷入无休止的重新鉴定循环中,给当事人带来难以承受的诉累,不符合司法效率原则和诉讼定纷止争的目的。
本案,某医院不服司法鉴定意见和鉴定人对庭审质询的答复,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属于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当然,若患方要重新鉴定,也要提出充分的理由、证据才行。
鉴定机构作为中立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意见总是很难符合利益完全对立的医患双方的预期,但是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意见明确的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应当得到法院的确认,故司法实践中,重新鉴定的情况是较为少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