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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听证会不是鉴定必经程序
作者:刘东冬 律师  时间:2016年01月14日
听证会不是鉴定必经程序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刘东冬律师
【本文主旨】
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机构基本会召开听证会,以听取医患双方对医疗纠纷事实的陈述,总结双方对事实的争议焦点,这有利于司法鉴定机构抓住重点做到有的放矢,最后做出理据充分的鉴定意见。可见,听证是鉴定中很重要的程序,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召开听证会,而是由鉴定机构自己决定是否召开听证会,因此,若鉴定机构不召开听证会不必然构成程序违法。
【案情简介】
石某因右侧腹股沟区可复性包块十余年,于2009113日入甲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腹股沟斜疝。同日,甲医院让石某及家属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同意书记载:手术名称:无张力修补术,手术风险包括抗斥反应。次日,甲医院为石某行右斜疝高位结扎加无张力修补术。2009121日,石某术后出院,出院记录记载:术程顺利,术后予抗炎、补液等对症治疗,患者渐好转,饮食及大小便正常,体查:腹手术切口无红肿,无渗液,伤口恢复好,已拆线,阴囊无血肿。
2011312日至201189日,石某因右斜疝术后2年,切口不适先后多次于甲医院门诊就诊,甲医院门诊多次予静脉输液、消炎、换药等治疗。
20111111日,石某因右侧腹股沟斜疝无张力修补术后2年,切口感染8个月而入住乙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腹股沟斜疝术后切口感染。乙医院为石某行“清创+右腹沟疝术后补片取出术”、行“腹壁切口二期缝合术”。20111127日,石某治愈出院。石某出院至今恢复良好,暂无不良后果。
石某以甲医院存在诊疗过错造成其损害后果为由,诉至法院。根据石某的申请,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甲医院术前告知方面存在过错及不足,故认为甲医院的过错为轻微因素,其过错的参与度为10%20%
石某对上述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认为:鉴定的程序存在瑕疵,鉴定机构应召开听证会,鉴定专家应充分听取双方的陈述意见并对患者进行身体检查再结合病历才能得出科学结论。某司法鉴定所未召开听证会,也未听取当事人陈述,未对患者进行身体检查即作出鉴定结论,因此其鉴定结论无法保证其科学性及严谨性。
某司法鉴定所于针对石某的异议作出书面回函,意见如下:是否召开听证会由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决定,对于案情简单的可以不召开听证会,对于案情复杂的案子应当召开听证会。因此,本所的司法鉴定在程序上不存在瑕疵。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鉴定意见是某司法鉴定所基于其医学知识作出的专业判断,虽然石某及甲医院对该鉴定结论有部分异议,但未提出有效的反驳证据,且某司法鉴定所作为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亦没有证据证明有关鉴定结果确有错误,故法院对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法院遂依此判决甲医院承担20%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一、鉴定机构认为需召开医疗损害鉴定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等书面通知当事人,要求其参加听证会并听取意见,同时告知人民法院。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几点:1、听证会不是鉴定必经程序;2、鉴定机构自行决定是否召开听证会;3、鉴定机构决定召开听证会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及法院。
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鉴定机构认为案情简单无需召开听证会即可做出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重新鉴定的情况,故鉴定机构不召开听证会不属程序违法。
现行法律对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相对简单、粗陋,纵观全国大多数的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通行做法召开听证会是常规,不召开听证会是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