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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权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作者:刘东冬 律师  时间:2016年03月22日
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权纠纷 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接种第一类疫苗所致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害人应当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申请调查诊断、鉴定,并进而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偿处理,该补偿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案情简介】
2008723日,陈甲在丙卫生院接种脊髓灰质疫苗。接种前,陈甲的母亲沈乙在预防接种告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已阅读丙卫生院出具的预防接种告知书。200888日,陈甲因发热至丁儿童医院就诊,经治疗后体温恢复正常。2008819日,陈甲再次入院治疗,并经检查显示其神经源性损害累及左下肢部分肌,近端肌力4级,远端肌力3级,肌张力偏低,入院诊断为左下肢迟缓性瘫痪原因待查:病毒感染?左侧肛周脓肿。2008830日,陈甲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迟缓性瘫痪原因待查:肠道病毒感染?左侧肛周脓肿。2008916日,经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医院送检的陈甲820日和21日两组粪便采样中均分离出脊髓灰质i型病毒,认定为疫苗类似株。此后,陈甲接受康复性治疗。200926日,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到丙卫生院报告后,对陈甲接种后出现的下肢迟缓性瘫痪事件进行调查,并出具处理措施:1、建议陈甲继续进行对症治疗;2、及时督促省专家组对陈甲的瘫痪情况进行诊断分类;3、建议区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进一步诊断,做出进一步处理;4、密切注意陈甲的健康状况及随访情况。
2009928日,省医学会接受法院的委托就丙卫生院对陈甲的疫苗接种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鉴定,其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2010225日,某司法鉴定所根据陈甲的委托,就卫生院对其疫苗接种行为是否构成医疗过错作出鉴定,其结论为:丙卫生院在接种过程中存在过错。
陈甲于以丙卫生院在接种疫苗过程中具有过错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丙卫生院在接种过程中,未告知陈甲的监护人脊髓灰质炎减病毒活疫苗的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也未记录陈甲接种脊髓灰质炎减病毒活疫苗之前的健康状况,使陈甲在患肛周脓肿、自身免疫力可能存在重大缺陷时,丧失了选择是否接种的权力,进而导致陈甲人身损害,丙卫生院应对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丙卫生院的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陈甲实际损失的60%
宣判后,陈甲、丙卫生院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一、丙卫生院作为接种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药典或药品生产企业出具的药品使用说明的要求完成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派的接种任务。由于药典及药品生产企业出具的药品使用说明书均未将肛周脓肿列为接种脊髓灰质疫苗的禁忌症,省、市的卫生主管部门亦未将肛周脓肿列为本辖区暂缓接种脊髓灰质疫苗的病症,故丙卫生院对陈甲进行接种并不具有过错。二、司法鉴定结论认为丙卫生院知悉肛周脓肿事实,应结合其他省市出台的相关规定及医学进展,对接种者提出合理的医学建议,让受种者的监护人自己选择是否暂缓接种,丙卫生院在接种前未提出任何医学建议,具有过错。二审法院认为,要求基层的疫苗接种单位随时掌握相关专业领域的研究发展,并不符合我国目前基层医疗单位专业技术能力的现实状况,且基层接种单位亦无权擅自将某一病症列为暂缓接种的对象。故某司法鉴定所的分析意见缺乏科学性,理由亦不充分,其结论不足采信。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通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途径解决,丙卫生院作为接种单位应当对陈甲提供必要的帮助,驳回陈甲起诉。
事后,陈甲在当地卫生主管部门领取了一次性补偿金。
【律师说法】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由该定义可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中医方并无过错,也不是单纯的诊疗行为,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相关规定。但,就群体而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总有发生,让个人来承担社会风险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故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补偿机制来分担风险,即第一类疫苗(政府免费提供,公民义务接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用由政府承担,第二类疫苗(公民自主选择是否接种并自负接种费用)异常反应补偿费用由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所以,公民因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政府之间的补偿争议不是单纯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依《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及各地的具体办法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各地的司法实践也是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