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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医方丢弃疑似输液反应药具应推定存在医疗过错
作者:刘东冬 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08日
医方丢弃疑似输液反应药具应推定存在医疗过错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疑似输液引起不良反应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共同指定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医方将疑似输液反应相关的药品及器具擅自丢弃,致使输液反应及医疗损害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应当依法推定医疗过错存在,医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3428日,汪甲因肝总管结石、肝内胆管结石到乙医院住院治疗。次日,汪甲在输液时,出现口干、口唇麻木僵硬等不适症状,护士闻讯到场撤走所输药瓶更换新药瓶后继续输液,后症状缓解。乙医院当天将所撤走的输液瓶连同药液和其他医疗废品一起作销毁处理。第三天,汪甲口唇出现水泡并伴头发脱落。第五天汪甲腹痛好转出院,但因脱发未见好转,即到乙医院皮肤科门诊治疗。不久,汪甲的头发完全脱落。为治疗脱发和查明脱发原因,汪甲先后到到多家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相关医院分别初步诊断汪甲为药物性脱发、脱发和生长期脱发。
此间,汪甲认为其脱发是乙医院误输化疗药品所致,乙医院认为汪甲脱发不是其造成,双方产生争议。经申请,某市医学会于2013124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方存在未保存药品,记录不详细之不足,输液过程中出现的不良反应是否与医方有关,因药品丢弃,无法判定,医方应承担药品丢弃的责任。
经汪甲委托,A司法鉴定中心作出A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汪甲输液过敏头部损害瘢痕性脱发达头皮面积的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429日输液过敏反应与被鉴定人头部损害瘢痕性脱发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乙医院因没有保存物证需承担全部不能查明输液反应原因的过失责任(约100%)。
一审举证期限内,乙医院对汪甲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择,B司法鉴定中心作出B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乙医院对汪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履行注意义务不够,病历记录不规范,违反了医疗规章制度,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汪甲的脱发,增加了精神痛苦和费用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在45%-55%之间。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汪甲目前脱发程度相当于十级伤残。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乙医院在发现汪甲有疑似输液引起不良反应后,还于当天将现场实物视作医疗废品进行了销毁,没有进行封存和检验,属于履行注意义务不够,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导致无法查明脱发与输液反应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推定乙医院具有过错。B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其关于参与度在45%-55%的意见,按55%进行计算。
汪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B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参与度在45%-55%的意见,按55%进行计算赔偿并无不当。汪甲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汪甲在住院第二天输液时,出现口干、口唇麻木僵硬等不适症状,乙医院工作人员到场撤走输液药瓶并当天作销毁处理,当然这不能简单认为是乙医院故意销毁证据妨碍汪甲维权的行为,但乙医院显然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有依该条款规定的疑似输液反应处理程序履行妥善保存现场实物的法定义务,客观上给汪甲维权造成了难以逾越的障碍,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推定医疗过错是正确的。
本案存在一个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及AB两个司法鉴定意见。A司法鉴定意见因汪甲在诉讼外单方提起,排除了医方相关程序权利,故因程序不合法而依法不作为判决依据,但其与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没有本质的区别,相对B司法鉴定意见而言而言更为明确、客观、合理。当然就审判而言,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诉外单方鉴定意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是程序公正的要求,无可厚非,毕竟没有程序公正哪来的实质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