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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医方不适当混合用药致药物过敏为医疗过错
作者:刘东冬 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12日
医方不适当混合用药致药物过敏为医疗过错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同瓶静滴的药物之间存在相互作用可能,而很多情况下,这些相互作用是有害或未知的(从某种角度说未知就增加了药物的不良反应风险),故没有循证医学证据支持有益或者病情必须的混合用药应当尽量减少。医方不适当混合用药致患者过敏的,医方存在医疗过错。
【案情简介】
20108416时,于甲以感冒为主诉请乙卫生所医生孙某到家出诊,孙某为于甲开具双黄连、穿琥宁、利巴韦林等静点注射药,输液当晚于甲身体出现红疹。85日,于甲家属来到乙卫生院处向医生孙某陈述病情,孙某诊断为药物过敏,并予抗过敏药物口服。86日,于甲因病情加重入住市中心医院治疗,因臀部皮肤疱疹破溃,病情较重,于当日18时许,转入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固定型药疹。后因无床位,又于当日2245分入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固定型药疹、肝硬化腹水、肾功不全。经抢救无效,于874:14临床死亡。
2010916日,经某临床病理中心鉴定,于甲因药物注射后产生大面积过敏性剥脱性皮炎及心、肺、肾多脏器损害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经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1、根据医患双方陈述,于甲呼吸道感染存在。但该诊所未考虑其他药物与双黄连注射剂的时间间隔及药物相互作用等因素的情况下,先后连续给予抗炎抗病毒药物双黄连及穿琥宁加入利巴韦林静点,存在不合理用药现象;且在整个输液过程中未做到严密观察。在患者出现皮疹后,该诊所在未查看患者的前提下,给予抗过敏治疗,存在医疗违规行为。2、市中心医院、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3、根据尸检报告记载:该患致死原因符合因药物注射后产生大面积过敏性剥脱性皮炎及心、肺、肾多脏器损害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乙卫生所的违规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6、因该患自身基础疾病(肝硬化腹水),同时合并大面积过敏性剥脱性皮炎及心、肺、肾多脏器损害,即使诊断治疗及时,其临床预后极差、病死率高,故乙卫生所应承担本次医疗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乙卫生院双方对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均申请重新鉴定。2013923日,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乙卫生所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于甲因患有疾病,乙卫生院在为其治疗时,未考虑药物之间相互作用及重复用药问题,输液过程中,亦未予看护,对出现药物不良反应处理不及时,存在过错,致于甲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故对原告要求乙卫生院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乙卫生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乙卫生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中一条上诉理由是:引起药物过敏症状是药物本身而引起的,并非乙卫生所的医疗行为引起的,药物过敏后与乙卫生所之间不存在医患关系,乙卫生所的医疗行为与药物过敏引起的其他疾病导致的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省医学会对本次医疗行为作出鉴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乙卫生所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乙卫生所医务人员诊断于甲呼吸道感染是正确的,但是在用药的时候将双黄连及穿琥宁加入利巴韦林静点显然不符合诊疗常规,双黄连说明书明确禁止与其他药物混合配置,且与利巴韦林都是老年慎用,三药同用也存在重复用药情形,三药以及两两之间相互作用不明确,故两级医学会鉴定意见结合尸检报告均认为乙卫生所存在医疗过错,且与于甲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责任。
很多中药的有效成分和有害成分是难以明确的,且可能并非简单的化学物质,在药物混合配置时,这些未知的成分可能衍生出更多的未知物质,此时的用药风险已经显著加大,故不建议同瓶混合配置静滴。
循证医学认为用药安全是治疗有效的前提,毕竟才是医疗的根本目的,任何致患者于未知且不可控风险的医疗行为是不可接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