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死产赔偿款项如何合理索赔并获支持
作者:刘东冬 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28日
死产赔偿款项如何合理索赔并获支持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因死产新生儿未曾作为人独立生存过,且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死产新生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其父母也不能据此主张死亡赔偿金等。但存在医疗过错时,母亲足月分娩死产儿与活产后夭亡遭受的痛苦和损失与相差无几,故如何合理索赔并获支持是值得深思的。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1日,彭甲至乙医院处待产,乙医院给其做B超检查,在彭甲签署《乙医院住院病人入院须知》及《乙医院产科病人入院同意书》后入院分娩,2014年3月11日13时25分,彭甲及其姐签署《缩宫素引产同意书》,院方为彭甲静脉输缩宫素。同日17:03分自然分娩一男婴,医院方对新生儿评分为0级,胎儿口唇、面部青紫,皮肤苍白,重度窒息,经吸痰,断脐,人工呼吸,胸外心脏按压,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
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本例新生儿死亡原因符合母亲在分娩过程中因脐带脱垂致使脐带受压、脐带血流受阻引起胎儿宫内容窘迫,最终因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2014年5月19日经县卫食药监局委托,市医学会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专家组分析认为:根据尸检报告提示‘新生儿出生后未曾呼吸’考虑为死产。脐带脱垂系分娩期并发症,胎儿死亡风险极高,而医方在发现脐带脱垂后未及时进行剖宫产结束分娩,与胎儿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2014年7月17日经县卫食药监局委托,省医学会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专家组分析认为:孕妇待产过程中,胎膜破裂后发生脐带脱垂,属分娩并发症,难以预测,但医方行脐带还纳术后,此时宫口已开全,未及时协助孕妇尽快娩出胎儿是其医疗过失。根据法医病理鉴定报告:近被膜处肺组织实变,肺泡未扩张或扩张不良及医方分娩记录Apgar评分为0分,应为死产,胎儿死亡的原因是由于脐带脱垂至脐带受压,脐带血流受阻引起胎儿宫内窘迫,窒息死亡。综上所述,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胎儿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提示新生儿出生后未曾呼吸”;省市两级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为新生儿死产,故对彭甲主张的彭甲之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不予支持。另,根据医疗事故鉴定意见,酌定乙医院按80%的比例赔偿彭甲。一审判决:乙医院赔偿彭甲彭甲医疗费、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194.00元;驳回彭甲其他诉讼请求。
彭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经两级医学会鉴定,明确因乙医院存在严重医疗过错,致彭甲无明显异常的活胎在临产后因重度窒息而死产,令人无限惋惜。因“彭甲之子”系死产,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两级法院均不支持死亡赔偿金,这也是合法的。
但是彭甲索赔十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法院仅只支持8000元,显然过低,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不符。另外彭甲在赔偿项目中按产假增加误工费、营养费应当是可以考虑的,值得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