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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有呼吸的新生儿夭亡不应当被鉴定为死产
作者:刘东冬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01日
有呼吸的新生儿夭亡不应当被鉴定为死产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病历记载新生儿出生后“仅有呼吸”经抢救后死亡不应被认为是夭亡,因为呼吸就是生命体征,新生儿脱离母体有过呼吸即便再微弱再短暂也曾经生存过,依出生事实取得了民事权利能力,其民事主体地位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尊重,父母作为继承人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
【案情简介】
201010月,谢甲因停经9+月,不规则腹胀6小时,于20101020日凌晨2点到乙医院产科住院。入院诊断:20宫内妊娠385周,LOA,单活胎,先兆临产。约9:15,谢甲出现规律宫缩,临产,宫口开2CM,入产房待产。16:00,宫口4CM,由吴某为主实施人工破膜术时乙医院告之了相关情况,并由谢甲本人签名,行人工破膜术。18:35分宫口10CM,即上产床,19:05分胎心音110次/分,19:10142次/分,19:35104次/分,乙医院工作人员报告医生吴某,并由吴某查看产妇情况,并通知该科主任张某。20:10,张某查看产妇,考虑胎儿宫内窘迫,需立即结束分娩,由欧某(谢甲丈夫)在乙医院的产科小手术同意书中签名后,乙医院实施会阴侧切产钳助产术20:28分娩出一男婴,无啼哭声,仅有呼吸,经抢救后,约10分钟,婴儿死亡。
20101025日,谢甲与欧某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是:谢甲之子死亡原因符合新生儿重度窒息的特点。县卫生局委托市医学会鉴定,201116日,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是: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病历记录中婴儿在出生后,经抢救无效约10分钟后死亡,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明确写明谢甲之子死亡原因符合新生儿重度窒息的特点,市医学会鉴定书中专家组分析意见:医方处理时间过长与胎儿死产有主要的因果关系,而产程顺利,掩盖了胎儿产程中缺氧现象,短时间内快速的出现胎心持续减速,也造成客观上医方处理难度。这些事实和证据与相互一致,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婴儿是在分娩过程中死亡的。市医学会的鉴定书中载明了在鉴定时双方均提供了相关材料,且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可委托省医学会再次鉴定,但双方均没有再次委托鉴定,故市医学会的鉴定书应予以采信。综上,谢甲与欧某的损失有: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4级医疗事故参照十级伤残等级赔偿金、丧葬费,合计59674元,由乙医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计算为43739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谢甲、欧某上诉称:在乙医院《产妇出院诊断书》、《分娩记录》中明确写明已平产活男婴以及在出生时有微弱心跳和呼吸,故医疗事故鉴定书中认为新生儿出生时已无心跳,经抢救心跳一直未恢复与事实不符;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对谢甲、欧某之子尸体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尸体上存在明显尸斑,同时顶枕部头皮下出血,蛛网膜下腔血管充血等均可证明新生儿出生后有血流灌注,因此,本案谢甲之子是出生后死亡,而非死产。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谢甲在分娩过程中发生胎儿宫内窘迫,经会阴侧切+产钳助产娩出一男婴,出生时重度窒息,仅有呼吸。法医尸体检验和显微镜检查见该例有皮肤粘膜苍白,各器官组织血管内空虚,指趾端紫绀为窒息缺氧体征,少数肺泡扩张不全符合窒息以及正压人工通气后改变,产伤和重度窒息缺氧可引起头皮下出血,据此应可认定谢甲之子是在出生过程中因重度窒息而死亡。市医学会基于谢甲之子出生时仅有呼吸以及尸检报告显示脑、心、肺、肝、肾组织血管内空虚,认定谢甲之子为死产,与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两鉴定结论认定谢甲之子为死产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乙医院《产妇出院诊断书》、《分娩记录》中明确写明已平产活男婴(引自患方上诉状,患方在此标注了双引号,法院并未回应该引用是否断章取义或者臆造,故认为可信)。法院已查明新生儿娩出后,无啼哭声,仅有呼吸,经抢救后,约10分钟,婴儿死亡。综上可见,患儿确曾有过呼吸虽然微弱而短暂,但医方当时认为是活产,故新生儿系活产无疑。本案鉴定意见认为新生儿系死产,直接推翻了亲自参与分娩、抢救的医务人员客观观察结果实属不妥,一二审法院未就此认真、实质审查而笼统采信鉴定意见也不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