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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医方未淋巴细胞毒交叉配合试验致肾移植失败为医疗过错
作者:刘东冬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07日
医方未淋巴细胞毒交叉配合试验致肾移植失败为医疗过错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移植排斥是移植成功的最大障碍,妥善的组织配型检查与合理的免疫抑制治疗能极大的提高移植成功率,医方疏于完善淋巴细胞毒交叉配合试验(一种重要的组织配型检查),致患者因排斥反应而肾移植失败的,医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3626日,王甲因患有肾功能衰竭并规律透析1年余,到乙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当日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手术。移植术后出现急性排斥反应和移植肾破裂,于201377日行移植肾切除术,于2013726日出院。
诉讼中,王甲向法院提出对本例病例进行司法鉴定,A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认为:(一)关于被鉴定人王甲的诊断和损害后果:……被鉴定人王甲因排斥反应导致肾移植手术失败(手术切除移植肾)为其损害后果。(二)关于医方对王甲的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的分析:1、被鉴定人王甲术前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并经过一年余规律透析,有肾移植手术适应症。王甲术后发生急性排斥反应和移植肾破裂的情况下,医方根据患者当时的病情为其行移植肾切除的处置无过错。2、在肾移植前应进行包括有血型、淋巴细胞毒试验、人类白细胞抗原(HLA)系统和选择性进行群体反应性抗体(PRA)检查等配型。王甲术前医方未进行淋巴细胞毒试验,应认为医方术前准备不够完善存在注意义务不到位的缺陷。3、在医方陈述书中和听证会上,医方均陈述在术前对未做淋巴细胞配型交叉试验的情况及风险已向患方交待,但在患方签字的医方大手术预定书中对未做淋巴细胞毒试验无告知记载;在手术前后准备情况项目中记载的淋巴毒,HLA配型良好与事实不符;在病历中未见有供体的体检情况资料。应认为医方告知义务履行不完善、告知义务不到位,存在不足。综合医方上述缺陷和不足,应认为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其过失与被鉴定人王甲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的责任程度应为共同责任。(四)关于伤残:被鉴定人王甲因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并规律透析1年余,该情况属于患者自身疾病,根据医方行肾移植术及手术后移植肾切除的现有病历资料,综合考虑目前无法评定伤残等级。(五)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用:被鉴定人王甲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是属于患者自身疾病。肾移植术出现排斥反应,医方已行移植肾切除,患者身体内无需肾移植排斥反应的治疗,因此,后续治疗和康复费用目前无法评定。鉴定意见。1、乙医院对王甲的治疗过程存在医疗过失,其医疗过失与王甲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建议为共同责任。2、被鉴定人王甲的伤残等级目前无法评定。3、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用目前无法评定。”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了A鉴定所对本例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的鉴定结论指出乙医院对王甲的治疗过程存在医疗过失,其医疗过失与王甲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建议为共同责任。经法院审查,A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且王甲与乙医院均未能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有缺陷,该鉴定行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符合有关鉴定结论审核认定的规定,故法院对A鉴定所认定的鉴定结论及相应的专家分析意见予以采信。法院同时考虑到,王甲入院时存在肾功能衰竭,行规律透析达一年余,且乙医院已在手术前进行了风险告知,故对乙医院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法院综合考虑乙医院的医疗过错程度及过错造成损害的原因力,酌情判定为60%
王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是:乙医院在手术前缺失了重要的淋巴细胞毒化验及配点化验项目检查,导致术后移植肾与受者出现严重排除反应,移植肾不得不行二次手术予以摘除,导致手术彻底失败,故乙医院应承担100%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王甲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并规律透析1年余,有肾移植手术适应症。但乙医院未按照常规行淋巴细胞毒交叉配合试验,王甲在接受肾移植后短时间内即出现急性排斥反应和移植肾破裂,又于术后第11天行移植肾切除术。可见乙医院疏于淋巴细胞毒交叉配合试验,违反了医疗常规,造成了严重后果,存在医疗过错。也许乙医院按照常规做了淋巴细胞毒交叉配合试验,但是没有化验单,故从证据角度不支持做过该实验,乙医院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