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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仅通知转院并不减轻医方告知义务
作者:刘东冬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20日
仅通知转院并不减轻医方告知义务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患者因病情严重超出本医疗机构诊疗能力的,医方应当及时转诊,并应当将病情、医疗风险告知患方,医方告知应当选择合适的方式达到患者合理理解的程度,医方仅通知转院不属于合理告知,影响患方决策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41016日,雷某因“发热伴呕吐一天”到甲医院门诊治疗,后回家观察。2014101716时许,雷某到甲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当天19时转院,出院时雷某父亲在医患沟通谈话记录中补注“转院途中出现意外,后果自负”并签字。后,雷某父亲用私家车将雷某送往某市,雷某于20141018日凌晨2时入住某市乙医院治疗,同日8时许,雷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考虑为“重症手足口病(危重型),神经源性肺水肿,呼吸循环衰竭”。2015113日,A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雷某死亡后未作尸检,根据现有的病例资料审查分析,其死亡原因考虑为手足口病(危重型)并发神经源性肺水肿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被鉴定人雷某因手足口病(危重型)及其并发症死亡的不良后果系自身原发严重疾病和甲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失共同因素所致,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自身严重疾病为主要因素,医疗过失为次要因素。
事后,医患双方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无果,遂诉至法院。
甲医院答辩称:雷某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家属拒绝用救护车转院而使用私家车,并且雷某父亲签字认可转院途中出现意外,后果自负。雷某父亲用长达7个小时的时间才将孩子转诊,孩子死亡的责任在于患方,甲医院履行了诊疗职责,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患方的诉讼请求。
甲医院对A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委托B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作出鉴定意见:甲医院在诊治被鉴定人雷某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其参与度可考虑为30%-40%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甲医院在对雷某转诊前未尽充分的诚信告知义务,存在不足。甲医院违反转诊制度,雷某在转诊途中病情加重,最终不治身亡。故,甲医院在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行为与雷某死亡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其参与度可考虑为30%-40%,甲医院主张雷某父亲方拒绝救护车转诊应由雷某父亲负全部责任,但甲医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雷某父亲方有拒绝使用救护车等不配合诊疗的相关行为。虽然雷某父亲签字“转院途中出现意外,后果自负”,但因为甲医院没有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雷某父亲对雷某的病情发展没有全面的了解。甲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比不具有专业医疗知识的雷某父亲,雷某父亲的签字不能完全免除甲医院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一审法院酌定甲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甲医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驳回患方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本案中,甲医院在诊断出雷某疑似手足口病(重症)后,通知其转院,但是并未明确告知雷某父母手足口病(重症)的严重程度以及病情的发展变化趋势,导致雷某父母未作出合理的判断。甲医院主张通知其转院治疗就意味着病情疑难危险,这属于生活常识。二审认为,通知转院并不意味充分履行了说明义务,甲医院通知其转院,但并未明确告知雷某父亲病情的严重性以及可能的发展趋势,应属于未充分履行说明义务。手足口病(重症)属于危重病情,转诊应当严格按照医院的转诊制度进行。B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甲医院未充分履行说明义务,违反转诊制度,在本案中存在医疗过错。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采信。据此,二审认定甲医院在本案中存在医疗过错,一审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甲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未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雷某患手足口病(重症),其病情已经超出甲医院诊疗能力,甲医院通知其转诊寻求更好诊疗,该决策正确。但是甲医院并未将病情合理告知患方,以使其理解“重症”的意义及需转院的特殊性,且甲医院未能提供基本转院诊疗条件,以致患方对病情理解不当转诊不够及时,故甲医院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所有案例均来源于法院公开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