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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医方疏漏交通事故迟发性脾破裂存在过错
作者:刘东冬 律师  时间:2016年10月01日
医方疏漏交通事故迟发性脾破裂存在过错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患者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根据受伤机制可疑胸腹内部脏器损伤的,医方应当谨慎细致诊察处置。因医方影像、临床医师阅片不细致漏诊患者交通事故后脾破裂的,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进而致患者人身损害的,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2116日,田某驾驶摩托车将路边的行人白某撞伤。事故发生后,白某即被送往甲卫生院进行了检查,未查出伤情后回到家中。次日,因全身多处疼痛,白某来到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十一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冠心病,住院4天后于121日出院。127日,白某因腹痛再次来到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挫裂伤,腹腔内积液;于当日进行脾脏切除手术。128日,白某突发胸闷、气促,经抢救无效于1535分死亡。白某两次住院治疗共6天。经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死亡诊断结果为冠心病:心力衰竭,迟发性脾破裂。白某家属认为乙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起诉要求赔偿。
白某家属起诉至一审法院后,经一审法院委托,A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乙医院在对白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自身疾病为共同因素致患者死亡。甲卫生院无医疗过错。
乙医院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参加诉讼,鉴定人当庭答复:第十一肋骨骨折与脾破裂在同一部位,医方应当考虑到脾破裂;鉴定中患方提交了白某的117CT片,在CT片中可以看出有脾脏裂口;白某入院时血红蛋白约为10克,低于成年男子13克至15克的标准,血红蛋白低1克的失血量约为200毫升,医院通过血红蛋白应当能够判断白某入院时已经失血过多。因此,乙医院未尽到延迟性脾破裂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在病人失血过多的情况下必须要输入红细胞血液或者是全血,而不是输血浆,但在病历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中均未见输入相应血液的记录,只有输入800毫升血浆的记录。因此,乙医院治疗脾破裂的措施不规范,存在过错。
针对乙医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结合鉴定人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白某家属仍当庭陈述对交通事故部分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案由乙医院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驾驶摩托车撞伤白某致其肋骨骨折、脾脏破裂,又因乙医院未尽观察注意义务治疗措施不规范等因素致白某死亡,有县公安局《尸检报告书》及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白某死亡结果系因上述田某与乙医院分别实施之无意思联络之二行为间接结合形成,属于多因一果之侵权行为。二原因力之作用结果可分,故两者间之责任形式为按份责任。白某家属在本案中不要求对交通事故责任部分进行判决,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可予确认,据此认定乙医院之责任份额为50%。乙医院关于本案应先刑后民之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侵权责任以过错与责任相当为原则,且本案损害结果系两种作用力所致,故乙医院关于先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再对白某家属损失分责之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乙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该案应以交通事故案件为前置,并应先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另未准许重新鉴定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交通事故后某些闭合性损伤早期伤情隐匿,常致医患双方忽视,但若未能及时妥善处置可产生致残致死严重后果。
本案医方在白某交通事故受伤后次日即予CT检查,当时诊断为第十一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但鉴定人复查CT片可见有脾脏裂口;另白某入院时血红蛋白约为10克,低于成年男子13克至15克的标准。可见影像及临床医师阅片不细致,临床医师没有就受伤机制及贫血原因进一步分析致漏诊脾破裂,最终致白某不治身亡,故医方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另本案,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两原因共同致白某死亡,经鉴定医方承担对等责任,两原因责任可分,故医方仅只承担50%赔偿责任,但医疗损害责任审理不因以交通事故处理为前提且不能扣除交强险或者商业险理赔部分,本案法院处理妥当医方抗辩无理。
(所有案例均来源于法院公开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