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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交通事故医疗过错致死应当逆向计算赔偿
作者:刘东冬 律师  时间:2016年10月02日
交通事故医疗过错致死应当逆向计算赔偿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交通事故致伤后因医疗过错致死者,交通事故与医疗过错均是患者死亡的重要原因但多为按份责任,在这种序贯原因参与的多因一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应当根据原因与损害结果远近关系由近及远逆向计算各各因素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
【案情简介】
20128246时许,潘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冯某驾驶小轿车发生侧面相撞,潘某受伤,两车损坏。7时许,甲医院接到报警后派出120,经入院诊断潘某为:右股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右下肢神经血管损伤、股二头肌离断”等。潘某经手术后于1720分转入重症监护室。次日早上,潘某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中午1130分,潘某妻子为其办理了出院,之后潘某死亡。2012830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为潘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下右下肢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2928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某、潘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21230日,一审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交通事故作出生效判决书,认定潘某医疗费12330.35元,死亡赔偿金344919.12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944.32元),丧葬费253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422601.97元,应由交强险分项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余下赔偿款302601.97元,由商业三责险承担50%赔偿责任,即151300.98元,再扣除车主已垫付45092.50元外,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潘某家属226208.48元,潘某家属总共得到赔偿款271300.98元。
2013621日,潘某家属以潘某之死与甲医院的诊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赔偿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甲医院按50%责任赔偿医疗费6165.17元,死亡赔偿金151133.55元,丧葬费13921元,扶养费41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损害鉴定费3500元,六项共计266712.72元。
诉讼中,市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医方在对患者备血、输血、手术过程中有延误,致患者止血不及时,多器官功能衰竭的损害后果。但患者入院时股骨近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属严重创伤,且年龄偏大,各器官功能有所减退,给救治带来一定的困难。综合考虑,建议医方过错行为在患者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为同等因素。双方当事人不申请重新鉴定。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判决认定潘某家属损失共计426101.97元(含3500元鉴定费)。关于如何确定赔偿责任问题,潘某家属提出甲医院要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上述损失266712.50元;而甲医院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抚养费,仅同意赔偿潘某家属损失为336816.80元,减去潘某家属已获赔偿款260135.80元,剩下76681元,按同等因素赔偿50%计款为38340.50元。一审法院认为,甲医院应赔偿潘某家属损失426101.97元的50%计款为213050.98元,但又某保险公司已赔偿潘某家属271300.98元,甲医院仍应赔偿给潘某家属154800.99元。
甲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事故中,潘某均负同等责任,一审判决对潘某死亡的各项赔偿金,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获得的赔偿外,不足部分由上诉人赔偿,两次赔偿相加,被上诉人获得100%赔偿,显然是错误的。其次,潘某的医疗费是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发病医疗费用,不应列入医疗损害的赔偿范围。综上,对于潘某的死亡,被上诉人已获得交通事故责任赔偿271300.98元,扣除已获医疗费赔偿款10000+(12330.35-10000×50%=11165.18元,其他项目已获得赔偿为260135.8元,未获得赔偿为76681元,按上诉人与潘某负同等责任,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50%计算应为38340.5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甲医院应对潘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根据生效的交通事故判决书中认定因潘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422601.97元,由甲医院承担50%责任即211300.99元(含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损失211300.9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余下赔偿款91300.96元(211300.99-12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其中45650.49元。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共需支付赔偿款165650.49元(120000元+45650.49元),扣除车主已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等事故赔偿款共45092.50元外,某保险公司仍应赔偿潘某家属120557.99元。潘某家属应自负因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额为45650.49元。由于某保险公司已赔付了226208.48元,该公司实际已多赔付了105650.49元。根据损害赔偿的损失填补原则,扣除该公司已多赔付部分,甲医院尚需向潘某家属支付赔偿款为105650.50元(211300.99-105650.49元)。至于某保险公司多赔付的105650.49元,其可另行向甲医院追偿。
【律师说法】
本案潘某先遭受交通事故致重伤,再因医疗过错致死,而潘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医方在医疗过错中也仅承担同等责任,若按照医疗纠纷一审判决顺向计算赔偿,则潘某家属可以获得全额赔偿而违背了潘某本身应当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同时也增加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二审根据医疗过错、交通事故与死亡因果关系由近及远计算赔偿显然对各方责任划分妥当是正确的。
当然,本案交通事故判决生效时,潘某家属尚未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不能确定,当时根据表面证据足以认定交通事故致死,故不应当认为交通事故判决为错判,且司法实践中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提请追加医方为共同被告显然也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所有案例均来源于法院公开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