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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医疗损害不等同于医疗事故罪
作者:刘东冬 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05日

医疗损害不等同于医疗事故罪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医方存在医疗过错,导致患者严重人身损害甚至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民事赔偿责任的成立并不必然符合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故患方应当慎重启动刑事追责程序。
【案情简介】
患儿钟某于2010年8月29日入甲医院治疗,此后因医治无效身故。
本案民事纠纷一审期间,经医患双方同意,一审法院三次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的不当用药可能加重患儿肝肾功能损害及上消化道出血等并发症,加重病情,但不是患儿死亡的主要的、直接的原因,鉴定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A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甲医院对患儿钟某诊疗行为中用药治疗方面存在不当,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患儿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轻微因素。B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甲医院在对钟某的医疗活动中存在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医方违反了关于使用赖氨匹林、头孢曲松钠药物的相关规定;患儿钟某的损害后果与医疗过错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起次要作用,过错参与度为21%-40%。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考虑了各种因素,确定甲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50%,判决甲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3756.44元。钟某父母主张甲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l00%,应对患儿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故而上诉并申请再审,均被驳回。
民事判决生效后,钟某父母认为甲医院医务人员陈某、高某、周某严重不负责任,将患儿医治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罪,故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追究被告人陈某、高某、周某犯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陈某、高某、周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甲医院对患者钟某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2269.37元。一审法院认为,钟某父母诉甲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相关规定,钟某父母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患者钟某的死亡是因被告人陈某、高某、周某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故裁定:驳回钟某父母的起诉。本案,二审维持原裁定。
【律师说法】
在实践中,发生医疗纠纷之后,很多患方都想启动“医疗事故罪”刑事追责程序,以达到对医方最严厉的制裁和争取最有利的索赔地位。但是本律师认为,医学总是不完美的,刑罚应当保持必要的谦抑性,积极的医疗事故追责将阻碍医学的发展,损害普通民众的健康利益。
本案,钟某在甲医院就诊后不幸离世,经鉴定甲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法院判决甲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当认为钟某父母获得了足额赔偿,当然生命价值不能用金钱衡量。但本案并不符合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故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且法院亦未支持钟某父母的刑事自诉请求。
(所有案例均来源于法院公开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