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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晚期胃癌患者的生命受法律同等保护
作者:刘东冬 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07日
晚期胃癌患者的生命受法律同等保护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医方对不宜手术的晚期胃癌患者进行根治术治疗,且手术操作失当是医疗过错,即便患者因手术并发症死亡,医方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法律不因患者预期寿命及健康状况的显著下降而降低对其的保护。
【案情简介】
20135月,余某无明显诱因出现上腹部闷痛不适,于甲医院查电子胃镜示:结节隆起糜烂型胃炎(胃体、胃窦),活检(胃角及胃体小弯侧)符合低分化腺癌。2013626日,余某因上腹部闷疼1月余于乙医院就诊,入院初步诊断:1、胃癌;2、高血压病等。201379830分,乙医院对余某采取在气静全麻下行胃癌根治术,术中诊断:胃癌并广泛转移,予行幽门下淋巴结活检后,向余某家属交代术中所见,告知不宜切除肿物,家属表示理解,要求行关腹手术,探查无活动性出血,逐层关腹,包扎,术中出血约2000ml。手术后,余某于被送往ICU监护、治疗。补充诊断: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余某经综合抢救治疗后,于2013710日零时被宣布临床死亡。
市第一医院病理科尸检结论:综合临床资料、尸检和病理检查结果,判断余某因失血、缺氧引起急性心、肺功能障碍,导致急性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依乙医院申请,依法委托省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说明:1、根据患者死亡前临床表现及复查尸检病理切片,死亡原因为:急性肺动脉栓塞。2、患者术前胃角及胃体小弯侧活检病理示:符合低分化腺癌。患者为胃癌IV期,无出血、梗阻症状,根据《胃癌诊疗规范》(2011年版),该患者不宜进行手术,医方的手术方式选择不当,术中出血较多,术后抢救不够得力。医方的诊疗过程的过失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在抢救过程中患方也拒绝继续抢救治疗(气管插管和呼吸机辅助通气)。3、该患者属胃癌晚期伴高血压II级(高危)(根据尸检病理报告:患者的癌组织浸润胃壁全层至浆膜外,神经可见浸润,脉管内癌栓,癌组织侵及贲门浆膜层、胰腺、脾门软组织及双侧肾上腺,癌组织转移至贲门周围淋巴结、胰腺旁淋巴结、脾门淋巴结、肝门区淋巴结、肺门淋巴结、给膈淋巴结及双侧锁骨上淋巴结)。根据现有医学资料,胃癌晚期患者的中位生存期不超过1年。鉴定意见: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80%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认为,省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意见: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80%,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采信,鉴于乙医院在本起诊疗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以及鉴定机构鉴定的过错参与度80%等情况,确定乙医院应对余某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宣判后,乙医院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案病人系晚期胃癌,其死亡原因为急性肺动脉栓塞,属术后难以防范的并发症;而患者家属也在手术风险告知书明确签字同意手术,因此一审判决机械采信省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并认定乙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明显不公。2、本案病人患晚期胃癌,省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也认定其生存期不超过1年,一审判决支持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经鉴定,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80%,故乙医院认为其在本起诊疗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过错程度确认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正确。第二,乙医院认为《医疗损害鉴定书》中已表明胃癌晚期患者的中位生存期不超过1年,因此不能按20年计算的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是司法鉴定的委托事项之一,因此乙医院主张死亡赔偿金不应按20年计算的理由依据不充分。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判决显示医方拟行胃癌根治术,但术中见胃癌并广泛转移,遂予行幽门下淋巴结活检后,向余某家属告知不宜切除肿物,家属表示理解,后关腹结束手术,但如此描述显然难以解释术中出血约2000ml。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该患者不宜进行手术,医方的手术方式选择不当,术中出血较多,术后抢救不够得力,医方前述过失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
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胃癌晚期患者的中位生存期不超过1年,乙医院据此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20年标准计算,显然医方的此种抗辩及上诉理由是没有道理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生命都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并不因余某重病逾期寿命显著下降而降低对其的保护,所以虽然生前贫富等差异较大,但都生命无价,又没有比用金钱来抚平创伤更好的办法,所以司法解释规定了人身损害死亡伤残采定型化赔偿方式。
(所有案例均来源于法院公开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