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卫生部门应查处无资质起搏器治疗行为
作者:刘东冬 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31日
卫生部门应查处无资质起搏器治疗行为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医疗机构开展起搏器治疗,无论其能力甚或疗效如何,都应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卫生行政部门知悉医疗机构无资质开展起搏器治疗的,应当立案调查,依法处理。患方举报、投诉后,卫生行政部门怠于调查、查处的,法院可以责令卫生行政部门限期履行监管职责。
【案情简介】
20108月,付某的父亲因病到某中医院治疗。9月,付某父亲接受心脏起搏器安装手术。1217日,付某父亲去世。
201114日,付某向省中医药管理局提交关于付某父亲在某中医院安装起搏器后因参数设置不当引起各种并发症导致死亡的投诉。省中医药管理局当日受理,次日责令某中医院立即停止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按照《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自查并按要求申请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评价;认真检查诊疗过程,积极与家属沟通以及作出情况报告四点处理意见。2011316日,省卫生厅批准某中医院开展起搏器治疗技术。41日,省中医药管理局会议认为鉴于201115日已经作出过处理意见,且某中医院整改后通过了省卫生厅的评价,故不再进行处罚;有关医疗纠纷由医患双方依法解决。
付某认为省中医药管理局未履行行政处罚职责,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令省中医药管理局在2个月内对付某作出答复。201214日,省中医药管理局根据法院判决作出《告知函》,将对某中医院的处理决定内容告知付某,同时还告知了付某因某中医院于20113月申请了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评价并获通过,对该院的行政处理已获得实效,故不再作出行政处罚。付某不服,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省中医药管理局决定。
20121211日,付某重新向省中医药管理局递交请求对某中医院作出进一步处理决定的申请。省中医药管理局于201314日作出本案被诉的《告知函》。《告知函》称,鉴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某中医院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与付某父亲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再进一步处理。
付某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令省中医药管理局依法履行对某中医院及其医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省中医药管理局根据付某举报是否必然对所涉医院和医生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或处罚的内容如何,并不影响付某的实体权利义务。而且,本案省中医药管理局已多次回复付某处理结果,故付某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
付某不服,上诉称:省中医药管理局接到付某要求对某中医院进行行政处罚的申请后,没有依法履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正确。
二审认为,省中医药管理局在201114日收到付某的投诉后,经过调查,已经发现某中医院存在没有通过技术评价而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的情形,却只作出了责令某中医院立即停止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等四点处理意见,未依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某中医院进行立案调查,该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付某要求省中医药管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该举报是否必然对所涉医院和医生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或处罚的内容如何,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并判决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责令被省中医药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付某的投诉立案并依法处理。
【律师说法】
本案,付某掌握某中医院违规进行起搏器治疗的信息后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投诉,卫生行政部门在已有确切证据证明某中医院违规开展起搏器治疗后并未进行立案、调查、查处,甚至三番五次敷衍、搪塞患方,显然并未尽到行政监管职责。
需要明确的是,患方行政投诉,行政机关应予依法调查,而行政机关应为或者所为行政行为与患方存在切实的利害关系,患方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另,患方所受损害与医方诊疗违规之间民事因果关系的认定并非行政调查的前提。
通常来说,卫生行政机关有相当的执法能力,只要不护短、严格公正执法,行政诉讼败诉的风险并不大,但是鉴于卫生行政部门与公立医疗机构间的复杂关系,如本案般以权代法的护短行为似乎经常存在,所以司法审查是必要的监督。
(所有案例均来源于法院公开文书)